2022年8月10日,一个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案件的二审宣判引发了全国人民的关注。 当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宣判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对其实施了性骚扰行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周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至此,这则前后达8年之久的案件算是暂时画上了个句号。 2014年6月,在校大学生弦子到央视《艺术人生》栏目组实习,在化妆间和央视主持人朱某交谈时就开始骚扰自己。弦子报警,指控后来因为没有证据案件不了了之。
2018年7月,弦子发布微博中写道:“大三的时候,电视的编导老师把我分配到以朱某为核心的节目组去实习,他的权力非常大,并且有很多人都讨好他……说着说着便开始隔着衣服猥亵我,完全不顾及我的推阻。幸运的是,那一期的嘉宾突然进来了,我才得以脱身。” 或许因为是名人,又涉及花案,朱某一直没有做出回应始终保持沉默。 2020年12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朱某被诉性骚扰一案。朱本人也在微博表态:这两年多我承受了巨大耻辱,一直未发声因我坚信清者自清,相信法律…… 2021年9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对其进行性骚扰的主张,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历时4年,历经一审、二审,可见法院圣这起人格权案件的重视。 正如朱某所说:相信法律…… 法律没有支持原告诉称的被告实施性骚扰主张。主要理由是证据不足,当然我们知道,性骚扰这样的案件往往是发生在密室、私密空间,而且一般只有2人在场,你要提供证据当然不容易,毕竟是一对一证词。一方说另一方做了,另一方会坚决否认,这也是人之常情。 另一方面,一个在校女大学生如果说编造一位知名主持人对其进行性骚扰的故事,似乎也与普通人的认知有差距,这是什么仇什么怨? 而一个知名主持人,到底实施了这样的恶心行为没有,现在这成了罗生门,大家都说不清楚。现在清楚的是长达4年多时间朱某已经不在央视播出镱了。 这个惩罚不可谓不重,等于让朱某自废武功。 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来说,谁主张谁举证,你要指控别人对你实施了侵权行为,自然应该提供证据支持,如果没有,当然指控就不成立。 在这个意义上,朱某不用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对女性的侵权行为的义务。 有人说,朱某如果能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没有实施上述行为就更好了。这自然是善良的想法。一方面,按照无不能生有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朱某在别人指控自己的侵权行为时,确实不具有证明、举证的责任和义务。 如果朱某这样做,只能是进行诉讼的消极防御。 有人认为,朱某也可以找一些积极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行为。诸如自己是个非常正派的人(这属于人格证明,不是案件关键证据),例如自己在案发那个时刻根本不在那个演播厅后台,例如有同事证明自己和同事事发时在一起,诸如此类,我们当然可以看出,朱某要寻找这样的证据几乎难上加难。 于是他干脆就保持了沉默,这当然也是一种民事诉讼的应对技巧。 但于名人来说,这样的技巧似乎值得商榷,理由很简单,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的理由是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即朱某性骚扰),但按照现有的法律,法院却不能用明确的文字来认定朱某没有实施对原告的性骚扰行为。 但无论是网友还是关心朱某的粉丝都想知道的是后者。 这就是法院判决的缺陷:它可以判决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产生阻却违法的法律后果,进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却无法认定被告人的见义勇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嘉奖,或者进而认定有关方面应当对其行为予以嘉奖和表彰。 这就是法律的局限性:可以认定某行为不违法,但不能认定某行为就是对的,可以给出否定性判断,却无从得出正面性判断。 也有人说,如果朱某作为原告起诉,起诉对方名誉侵权,这样的建议不是不可行,但事实上于名人而言,这也是杀敌八百自损一千的事。 它的逻辑如同上面的人格权案件如出一辙,法院只能认定人家证据不足败诉,也不能认定你做过那样的事没有。这样的诉讼自己会让当事人首鼠两端。 名人于花案,确实有时是黄泥掉到裤裆里——不是屎也是屎的尴尬。你无论如何,都难以挡住别人的怀疑,为什么人家指控你? 你真是哑巴吃黄连。 我当然不是为朱某说话,毕竟我也不认识他;相反我觉得这位女生不简单,因为对于大多数这样的受害人来说都是忍耐,因为往往涉及自身名誉。 我只是想说:这样的案件,法院可以判决输赢,但判决不出事实和真相。 这就是法律的局限和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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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法院依法公开宣判周某某诉朱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来源 @北京海淀法院
编辑 曾佳佳
流程编辑 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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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3
2021年9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朱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并当庭宣判。庭审中,原告、被告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辩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对其进行性骚扰的主张,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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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小明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2022年8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周某某与朱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并当庭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周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至此,周某某对朱某涉嫌性骚扰行为的指控在司法层面上暂告一段落,公安机关当年的调查结果和法院的生效裁判还了朱某一个公道。
然而周某某却在二审宣判后作出声明,称“司法系统并不天然具有权威,法院的判决并不一定就等于真相”。仍有极个别的网友发声力挺周某某,质疑法院审理、公安调查在保护女性人身安全上的“有用性”。
那么,在征地拆迁领域摸爬滚打逾十载的在明律师和广大被拆迁人朋友们又该怎样看待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公正性”呢?
【质疑法院“瞎判”?毫无意义】
实践中,总有被拆迁人会跟律师讲:某某官司是我当年自己打的,结果这法院完全是“睁着眼瞎判”,枉法裁判判我败诉……
每每听到这种说法,在明律师心里都会很复杂。一方面,主张未获法院支持一方抱怨两句很正常,这是人性,其内容本身就是非理性、情绪化的,不能不让人家抱怨;另一方面,站在专业法律人士的身份上看,这种抱怨基本上毫无意义。
被拆迁人朋友们必须要明白的是,当我们将自己所面临的纠纷诉诸法律,决定通过申请查处、参与听证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途径救济自身补偿权益时,就同时意味着我们对法治的信仰和对法律公正性的确信无疑。
所谓“枉法裁判”“瞎判”,固然不能被否认,但那却是极小概率的偶发事件,绝不是司法系统的“普遍现象”,更不会轻易被某位当事人赶上。
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上,法院是绝对的权威、专家;在查清事实的问题上,要靠的就是证据。
要证明xxx还要证据?当然得要了,刑事指控要“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诉讼则要形成“优势证据”。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抛开这句话谈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权威问题就毫无意义。法律真的由“法条、文书、法官”组成吗?当然。在一个专业的法律人士看来,法院的生效裁判本身就是法律。
故此,在明律师经常和被拆迁人朋友们讲,当你没能通过“民告官”的诉讼满足你所期望的诉求时,要从自己身上找原因,积极去总结经验教训,而不是一味抱怨法院和法官,或者沉迷于某种执念中不能自拔。
【证据得有,没有不行】
前面提到“找证据”十分重要,不仅是对于周某某和朱某这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对被拆迁人群体这类行政诉讼原告而言也是一样。
譬如许多被拆迁人和律师讲,强拆、逼签的人一来都是好大阵仗和声势,你们总说要拍照、摄像取证,可那怎么来得及呢?没等你录上一分钟,手机等拍摄设备就被人家夺过来摔个粉碎了,自身的人身安全甚至都无法保障。
是的,被拆迁人所担忧的情形的确有可能发生,且曾经真实发生过不止一次。但必须强调的是,在强制拆除、违法逼签行为降临前,这些都只是或然性的,手机被摔、人被打不是必然会发生的。
作为被拆迁人而言,能拍上一张是一张,能录上一分钟是一分钟,到了庭审中也许一张照片或者一小段视频就有可能成为将政府拆迁部门锁定为强制拆除行为主体的关键性证据。
具体到个案中,很多被拆迁人遵从律师的指导做足了准备,到强拆来袭时真的录上了好多证据。证据这东西,有就比没有强,多就比少强,积极取证从来都是原告一方的重要义务和责任(尽管在民事纠纷中被告也需要举证,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显然原告要首先考虑举证问题),没有什么可质疑和奇怪的。
那么受限于设备准备、事发突然和当时的心理状态,没能取上证,是不是官司就输定了呢?不会。因为法院在审理中会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来作出研判,同时被告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特别是在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案件中,“强拆主体推定”的做法已为许多地方法院所采纳。即便被拆迁人没有“充足”的证据,也能基于一些基础性事实来作出推定。
再比如,有些被拆迁人始终坚持自家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应当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给予补偿。话虽如此,却拿不出任何能够证明房屋系合法建造的书面证据,那么完全无证且并非1982年以前建造的房子怎么就能说是完全合法的呢?占用农用地又怎么说呢?
显然,能不能拿得出证据和你在“情理”上站不站得住脚是有关系的。拿不出证据来,很可能说明你所主张的事实就不能成立,而是你主观上臆想或者一厢情愿的东西。
回到周某某诉朱某的案件中,周某某的声明单独拎出一两句来看没有任何问题,法院的判决当然不能等同于事情的真相,否则法院和法官就不是人类,而是神仙了,因为它总能将已经发生的事实完整准确地还原。
法院的裁判是基于证据所能认定的法律事实,再结合对法律的适用得出的具有终局性的纠纷裁判结果。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从来都不是一回事,但在具体案件中,所有同意适用这一“规则”来定分止争、惩恶扬善、弥补损失的公民,都必须首先去尊重和承认法律事实。
司法系统、法院的裁判的确不具有“天然的权威”,它是可以被批评和质疑的。但是,生效的裁判具有“既判力”则是所有法治国家在实践中达成的共识,这一点的确是不容质疑的。
任何时候,我们都不能指望着不信任法律、法院,而去凭某个个体内心的良知、主观的情感感受或者价值观层面上的“倾向性”去“断案”,若真如此,岂不是6月的天得天天下雪了?
法律事实下的裁判结果一定是经由科学、严谨、完整的审判程序最终得出的,从技术层面上而言,我们足以相信它能够还原大部分事实,进而给予公平、合理的裁判。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广大被拆迁人朋友的是,案件一旦诉诸法律,基于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不存在强者必然会“碾压”弱者的问题,被拆迁人们打赢的许多官司足以证明这一点。而对于所有人而言,想要依靠法律就必须首先尊重、信任法律,按法定的程序、原则和方式去有条不紊地开展应诉工作,不要通过过度且偏离事实和法律的舆论试图影响法律,更不要在未能取得满意结果时将矛头轻易指向司法的公正、权威性。
同理,对于周某某和朱某,笔者也真心希望她们都能尊重法律、尊重法院的生效裁判,并在此基础上过好今后的日子。同样是这句话,也完全可以送给我们可爱又可敬的被拆迁人朋友们。
#拆迁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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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7
2022年8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并当庭宣判。
庭审中,双方依法陈述了各自的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发表了辩论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对其实施了性骚扰行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周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文字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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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朱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并当庭宣判。
庭审中,原告、被告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辩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对其进行性骚扰的主张,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值班编辑 吾彦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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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0日,朱军案二审开庭,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对其实施了性骚扰行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周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据悉,2021年9月该案一审开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对其进行性骚扰的主张,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资料显示,2018年7月26日,弦子(周某某)在新浪微博上发文指控朱军在四年前曾在化妆室对其做出猥亵行为,直到有其他人进入时方终止,相关话题立即在新浪微博冲上热搜榜。
弦子在接受财新采访时称,2014年实习期间,弦子在化妆间单独采访朱军时,朱军隔着衣服试图猥亵弦子,直至有他人进入化妆间,弦子才得以脱身。
2020年12月22日,朱军在微博中称,“这两年多我承受了巨大耻辱,一直未发声因我坚信清者自清,相信法律。我负责任的对所有观众说,我从未触碰过那位女士一分一毫。”
据悉,朱军在2018年被牵扯进性骚扰事件后,工作一度被叫停,再也无缘春晚。
前检察官、京衡律师事务所上海所王媛媛律师对“法度law”表示,该事件经历两级法院审判,均以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对其实施了性骚扰行为为由驳回周某某相关诉求请求,这是因为法律事实不等同于实际发生的事情。
王媛媛律师认为,只有经多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且排除了矛盾证据、非法证据、瑕疵证据等,才是法院能够认定的法律事实。在性骚扰案件中,事件往往发生于较为隐秘的场所,现场通常仅有行为人与被害人,难有证人存在或监控视频。
所以在此类案件中,证据是“一对一”模式,即仅仅有行为人辩解与可能的受害人陈述。且在此类案件中,从行为人辩解中获得真实信息的可能性普遍较小。在没有造成被害人伤势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可能的被害人陈述,司法机关确实无法从法律事实层面认定性骚扰行为的存在。
所以,从法律事实层面上讲,周某某无法证明朱某对其实施了性骚扰行为。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宋竟一律师对“法度law”表示,朱军案件二审维持原判在意料之中。
宋竟一律师认为,猥亵案件一般发生在较为私密的环境,有了肢体接触需要第一时间报案由警方提取接触部位的擦拭物进行鉴定,如果没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案件结果就在很大程度上就依赖于言词证据。被指控行为实施人出于个人声誉考虑往往矢口否认,被害人陈述就成了孤证,民事案件中原告负举证责任,这样就很大概率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是司法追求的目标,但法律事实是需要用证据还原的,与客观事实属于两个概念。因此,女性被性侵要及时报案固定证据,否则即使真的是事实也会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宋竟一律师还表示,强奸猥亵这种私密性犯罪,一般排除诬告陷害嫌疑后,被害人陈述是最直接最有效的定案证据。
宋竟一律师还对“法度law”提到其曾代理的一个类似案件。
该案发生在两个在职研究生班的同学间。在某次同学聚会后,其中一个同学就对另一个同学(受害者)做了一些猥亵动作,并拒绝承认道歉。
受到侵犯的同学及时固定了一些证据,第二天就报案了。报案之后,在保存的证据中也提取到了犯罪嫌疑人的DNA。
宋竟一律师建议,女性在受到猥亵时,一定要立即固定证据,并第一时间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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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是一位有着多年经验的优秀主持人,从97年开始主持春节联欢晚会,还获得了全国金话筒的第一名,多年来口碑不减。谁知18年被一位实习生周某某控告遭到了性骚扰,主持春晚21年,朱军因为她的控告消失在了人们的视野中,暂时告别了深爱的演播厅。
近期,朱军和周某某的二审纠纷案当庭宣判,双方各自发表意见,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因为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军对其实施了X骚扰,上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请求,维持原判。
也就是说,周某某证据不足,当初周某某发文时表示,实习过程中他通过自己的方式保存了总结,还有提取到指纹和衣物,但如果有意识保留证据,保留的当然是最有力的证据,可见这个证据并不存在。
周某某看似获得了曝光度,但败诉的那一刻又被打回原形,最后的陈述中,还在坚持她撒了四年的谎言,称自己和朱军是在封闭的空间里,所以没有证人也没有摄像头证明。
但实际上,他们在一个连门都关不上的化妆间里,到处都是来往的观众和工作人员,保洁实习生化妆间门外就是小卖店和美容间,她们两个共处45分钟,期间有不少来往的人,朱军智力正常,在公共场合,对一个不了解底细的女子就上手摸,怎么看都很难让人相信。
周某某不光败诉,还失去了大众的信任,成为人们口中的骗子,真是得不偿失。
不过对于双方来说,受到损失最大的还是朱军,20多年行业的深耕,却因为一场诬告断送了前程。朱军为争取机会,曾经拿着一审判决书找领导,也曾去食堂堵人诉说冤屈,希望重新拿起话筒,但得到的答复是,一审并不是生效的判决,也就是说只有获得真相,才能重拾话筒。
但判决哪是那么快能看到的,上诉过程要六个月,批复下来又需要几个月,真就是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好不容易沉冤得雪了,还差一年就面临退休,还会因此被不知实情的人当成茶余饭后的笑谈。
因此,在二审宣判的第一时间有媒体问朱军,若胜诉想要怎样?他说我想回演播室看看,四年没去了。也就是想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回到演播厅。
这句话听来辛酸,演播厅对主持人来说,就像自己的家,但马上要退休了,最大的愿望,居然是先回家看看。一篇小作文,无凭无据,如果在当下,定不会有人相信,这件事也给大家提了醒,不要和不相识的异性单独共处,更不要轻易相信别人的话,你看到的都是别人想让你看到的,但未必是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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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荣枝案二审开庭#
我曾长久的陷于这个案件的思考之中,如同数年前陷入聂树斌案的思考一样。我尝试着通过各种途径去还原事实真相。它如此惊恐又凶残,它就在我们的真实世界里面。深夜,我凝视着照片中那个滴着浓污血水的杀人的狗笼和劳荣枝这位小学老师那娇媚俊秀的脸庞。我往返于二者之间,想找到它们的关联。毁灭人性的魔掌和含羞待放的花朵是如何融合在一起的。这剧烈撞击我的心灵,摧毁着我对人世间的信心。劳荣枝案,我们追求的真相到底是什么呢?难道不是用证据累积起来的事实吗?近日,朱某性骚扰案的判决结果已经出来,恐怕让不少人大跌眼镜。但是,判决书说的很明白:朱某对周某某构成性骚扰的证据不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并不证明案件结果的绝对真实,但它却是权威的真实,法治条件下的真实,公众理应接受的真实。民事案件对案件真实的证据要求是排除合理怀疑,而刑事案件对证据证明的标准更高,则是高度盖然性了。劳荣枝案,劳荣枝犯罪真实的证据证明标准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吗?
从1996年到1999年的四年时间里,劳荣枝和她的情侣法子英跨越江西南昌、浙江温州、江苏常州、安徽合肥,二人共谋且分工明确,实施了疯狂的抢劫、绑架及故意杀人的严重犯罪,共造成七人死亡。因该案发生时间久远、取证困难,尤其是劳荣枝以被法子英胁迫为由,拒不认可公诉人对她故意杀人罪这项罪名的指控。也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劳荣枝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够充分”、“劳荣枝应该是从犯”、合伙人法子英已被枪决,劳荣枝的供述已经死无对证等异议。
问题在于,法子英虽早已被执行死刑,但并不意味着案件就完全束手无策或死无对证。法子英作为共同犯罪人,尽管已被执行死刑,但其此前作出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据材料对于佐证劳荣枝的供述和辩解,仍然具有重要价值。该案除了这些言词证据,当时警方在案发现场所收集的其他物证、书证、勘验记录等证据材料依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定罪原则:“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法子英的供述、幸存者的证言、警方查获的物证材料,包括劳荣枝本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能否充分实现对劳荣枝的行为定性的高度盖然性呢?
在南昌灭门案中,劳法二人共同商定由劳荣枝去娱乐场所坐台并物色到绑架被害人熊某,二人从熊某身上抢走金项链及家房门钥匙等财物并威逼其说出家庭住址后,由法子英将熊某杀死。当日晚二人携带尖刀前往熊某家对熊某的妻子张某进行人身控制抢得金银首饰、现金、债券等财物后,由法子英将张某和其3岁女儿勒死。因担心指纹留在现场,劳荣枝提议“用火烧了这个家”,劳荣枝在该起案件中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
南昌灭门案之后,二人逃到浙江温州故技重施,由劳荣枝物色到被害人梁某后,二人持刀共同进入被害人梁某的住处实施抢劫。随后二人又逼迫梁某打电话叫来了另外一名被害人刘某。法子英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并再叫一个有钱人来,劳荣枝在场未提出反对,还编造谎言欺骗刘某进入案发现场。在抢走被害人的现金和手机之后,由劳荣枝拿着被害人的存折去银行提款。整个作案过程冷静自如,很难看出其所辩称的“受到胁迫”。法子英在接到劳荣枝取款成功的电话后勒死了两名被害人,致人死亡是二人合谋的必然结果。
在合肥案中,劳荣枝将被害人殷某诱骗至出租屋内由法子英将殷某关进钢筋笼子里并最终导致殷某被勒死。法子英在第一份供词中称,自己第二天出门去见殷某的妻子前嘱咐劳荣枝:“如果我12点前没有回来,你就把他杀了赶紧逃跑。” 法子英曾于1999年7月22日晚上和7月23日早上,两次外出去取勒索金,临走前均对看守的劳荣枝说:“如果他叫喊,或者我没回来,你就勒死他。”但他后来翻供称:自己在去见殷某之前就已经将殷某勒死。这是本案的一个重大疑点,虽然有人提出这是落网后的法子英自知难逃死刑后对劳荣枝罪责的开脱(带有一定主观推测),但综合整个案件的研判和具体证据链条的连贯性,尤其是当年法子英律师证明法子英最初并不确定殷某是否已经死亡,仍足以认定劳荣枝的杀人高度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无论因为现代科技手段的发达让劳荣枝们无处躲藏,还是法治时代对程序正义的追求而让法官心怀忐忑,一审指控劳荣枝犯罪证据材料的扎实性很难被推翻,注定了劳荣枝必将得到严厉惩罚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我看到了法治的进步。审判的正义不是正义的全部,正如程序正义不是正义的全部一样,但它必须提供一个有阳光照耀的舞台,让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有充分、合理的质证和讨论,从而使裁判结果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他们才会真诚接受和认可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也让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任和服从。这也正体现了法治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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