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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题: 宝妈带2岁儿子进女厕被骂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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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宝妈独自带2岁儿子逛商场,身体不适进入女厕被骂“没素质”
    作者:深夜笔札
    发布时间:2022-11-03 0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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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一则“福建泉州,宝妈独自带2岁儿子逛商场,身体不适带儿子一起进入女厕所被骂没素质”的消息在网上广为传播,引发了广大网友的强烈关注。众人对此事充满了议论,有人表示支持,也有人表示了不满,让我们简单的回顾一下事情发生的全过程吧。

    根据网传的消息显示,事情发生的时间是在2022年10月30日,事发地点为福建泉州的某商场。事发当天,一名宝妈独自带着2岁的儿子在逛商场。但是在逛商场的过程中,宝妈感觉身体不舒服,需要去卫生间。但是自己是一个人独自带着孩子,而且孩子又还小,只有2岁,没有办法便只有把儿子也带进了女厕所。

    因为商场里面的卫生间都是独立的隔间,怕孩子站在外面,自己看不到不安全,于是便让孩子站在隔间里面,但是没想到就是这样的行为,被其他人骂作“没有素质”。对此这位宝妈也是表示了无奈又气愤,并表示“难道自己做的不对吗?”

    此事一经传播,顿时引发了广大网友的关注,网友们对此也是议论纷纷。针对此事,有的网友认为在当时的场景,这位母亲做的并没有什么问题,与孩子的安全相比,其他的都没有那么重要。也有网友认为在商场女厕中,可能有人员排队,一个孩子占了一个位置,难免会影响其他人员的使用,的确会引发其他顾客的不满。

    笔者看完这则消息,也的确是感到十分的感慨。其实可以想象,作为一个年轻的目前,在面对这样的场景之下,也会感到十分的尴尬。但是在身体不舒服的前提下,也是没有什么办法的。尤其是带着2岁的幼儿,孩子肯定没有办法离开母亲,所以这就成了一个不得不折中的处理方案。笔者觉得,这个其实和素质到没有太大的关系。

    相对于网友的反应,笔者倒是认为,商场等公共场所在规划的时候,一定要考虑到携带儿童或者是老人这样的场景,一定要规划第三卫生间这样的场所。只有这样,才能满足照顾异性孩子或者陪同身体不便的老人上厕所的需求。这样,既不会打扰到别人,又解决到了实际的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随着社会的进步,我们可以可喜的看到,一些新的公众场所已经有了相关的配套设置,比如商场的母婴室,比如第三卫生间。对于一些没有条件的地方,我们未尝不能显得宽容一点,毕竟每个人都会有不舒服的时候,也有不方便的时候,给予她人以宽容,未尝不是对自己宽容,您说是不?

    对于此事,您怎么看?对于宝妈带着儿子进女厕所这件事情,您的看法是什么?如果您有什么想说的,欢迎在评论区留下您的看法,谢谢!码字不易,欢迎关注、收藏、转发,分享,不胜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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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宝妈带2岁儿子进女厕被骂没素质
    作者:小丽说娱圈
    发布时间:2022-11-02 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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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宝妈带2岁儿子进女厕被骂没素质

    近日,福建泉州的一位宝妈和2岁的儿子一起逛商场,期间身体不适,准备去卫生间,鉴于自己一个人,吧孩子放在外面不放心,所以带着儿子一起进了卫生间,但刚进去就被人劈头盖脸的骂,说这是女厕,怎么带男的进来,有没有素质。

    面对责骂,宝妈不是很理解,卫生间都是独立的隔间,什么都看不到,也不会影响他人,孩子也在自己跟前,为什么要被辱骂,2岁的娃娃懂什么,都是做母亲的,自己的宝宝放在外面,能放心吗?

    很多网友表示:两岁的孩子,性别意识还不是很明显,更何况还是待在隔间内,根本看不到他人的隐私。2.人都有内急的时候,独自带娃外出,又是这么小的孩子,放在外面确实不放心。所以,不要什么都上纲上线,能容人处且容人。

    大家是怎么看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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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宝妈带2岁儿子进女厕被骂没素 人与人之间多一些包容更美好
    作者:直来职去
    发布时间:2022-11-02 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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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宝妈带2岁儿子进女厕被骂没素,福建泉州张女士发视频称独自带2岁儿子逛商场,突然想上厕所,怕孩子在厕所外不安全,就带着进了女厕,被骂没素质,感觉无奈又气愤:“难道做得不对吗!”,视频发出引发网友热议。

    其实两岁的孩子,对性别没有明显的意识,而且女厕都是有隔间的,还是有一定的私密性的。

    而且这也是特殊情况下,两岁孩子独自在外,如果自己上厕所需要一定时间,的确不安全。人与人之间相互理解更美好。

    当然也希望更多的商场建立亲子卫生间,避免一些尴尬,你怎么看这个事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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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宝妈带儿子进女厕所,被提醒后仍理直气壮,网友:太没素质
    作者:识物集
    发布时间:2020-10-15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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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孩子小的时候,父母认为孩子没有性别意识,于是常常会带孩子进出厕所并不分性别。我们常常会看到这样的情况:宝妈把儿子带进女厕所,并且认为自己丝毫没有错误。我们其实也理解,宝妈是怕孩子走丢,可是一个人又分身乏术,于是只得将孩子带进女厕所。

    但如果孩子的年龄已经不算小已经懂事了,妈妈还将男孩带进女卫生间,就会引起其他人的不适。也许别人不说,但是不代表别人不介意,所以,妈妈们也要照顾一下别人的感受。

    隔壁家小琳正直二十出头正在上大学。有一天小琳和朋友出去玩时发生了一件事情让人震惊。小琳在地铁站上厕所,结果看到一个年轻母亲带着自己孩子进了厕所。小琳考虑到孩子是个男孩,上女生洗手间确实会让有些人不方便,于是好心提醒这个宝妈,说:可不可以让孩子去男厕所呀。

    可是没想到宝妈反而很生气地说关你什么事,这是我自己的孩子你管不着。小琳气得直发抖,但是也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宝妈把孩子带走了。其实,孩子年少无知,我们都能理解,但是大人如果还像孩子一样就是不对的了。

    做父母的带孩子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1.就算有血缘关系,父母也要做到男女有别

    总有的父母认为孩子就是自己的亲骨肉,于是做什么事都不避讳,比如说洗澡的时候妈妈和儿子一起洗,又或者说爸爸和女儿一起太亲密,这些其实会直接影响孩子的成长。父母一定要交给孩子男女有别的思想观念,这样才利于他们今后的性教育认识。

    2.在公共场所,父母让孩子去属于他们自己性别的卫生间

    很多父母都是一个人带孩子出门,于是难免会有不方便的时候,比如说自己想去厕所了,又担心孩子的安危,于是就把孩子一起带进厕所。其实这样孩子小一两岁还可以,如果再大一点,父母可以请求工作人员帮忙照看一下孩子,自己去厕所后再回来带孩子离开。

    做事的时候不能只为自己着想,还要多想想他人的感受。自己贪图一时的方便其实在损害他人的利益,公共场所本来就要注意这些,如果做家长的都不能有好的意识,又怎么去要求孩子呢?

    3.尊重孩子的隐私

    每个孩子都有属于自己的空间,在这个空间里他们不希望父母发现。很多父母觉得孩子就是自己身上掉下来的一块肉,不管有什么事都是自己应该知道的,孩子与父女之间不应该有秘密。

    但是对于孩子来说,他们其实也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他们也有自己的圈子,自己的隐私,父母在尊重孩子隐私的同时其实也在教他们如何尊重别人的隐私。父母一定要对孩子进行正确的教育,首先就是从自己做起,这样才能够更好地帮助他们成长。

    父母教育孩子的同时,其实也在发现自己的不足。做事都要从自己做起,父母只有做好自己,才能给孩子树立好的榜样,让孩子学习。孩子的性别教育不容忽视,做家长的一定要尽早正确地教育。

    那么如何教育,看了这篇文章后有收获吗?

    图片均来自网络,侵权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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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宝妈带4岁儿子进女厕所,被别人骂“不要脸”,宝妈的话令人称赞
    作者:小帅与萌丫
    发布时间:2020-05-25 11:37
    快照:

    我们知道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也是孩子人生路上最重要的引路人。很多时候家长不好的行为习惯也会直接到孩子,相信很多的小孩子在小的时候,想上厕所,而家长找不到厕所,就会让孩子随地大小便,久而久之,孩子也经常习惯性地去这样做。因为在孩子的思想中,觉得家长带领他们做的事情,就应该是这样做的,没有什么觉得不对。所以,很多的时候孩子不文明的行为,都是家长没有及时的去规范孩子的行为,也让孩子在不文明的道路上持续了很久。

    在大多数的时候,孩子犯了错误,在别人眼中绝对都是觉得是家长没有教好孩子,毕竟在大人们的眼中,孩子太小不懂事。只有孩子的父母去管教孩子,孩子的错误才会更好地纠正过来。

    笑笑今天带着自己4岁的儿子去逛商场,准备给孩子买一些换季的衣服。可是没逛多久,她就想去上厕所,于是就去到商场的厕所,在进厕所之前,她犹豫了很久,觉得孩子太小,把他放在外面有很容易走丢,把他带进去又不是很好,在思虑很久以后,最终孩子准备把孩子放在眼皮子底下,觉得这样安全一些。

    她原以为厕所里面没人,结果有两个女性在里面边补妆边聊天,看见笑笑把孩子带进去了以后,两个人的脸就变了,还一个劲地对着笑笑母子指指点点,说“孩子都这么大了,还带进女厕所,真是不要脸。”而笑笑听了以后,对着两位女性说:“看你们俩的样子,都应该当妈妈了吧,假如当你带你的孩子来逛街,突然你也想上厕所,你会把孩子丢在外面,一个人进来上厕所吗?你放心吗?我们都是当妈的,也应该互相体谅一下吧。”

    而那两位女性,听完这样的话,什么都没有说,就走了。我们知道妈妈一个人带孩子是非常辛苦的,有时候,也会遇到很多的难题。所以,笑笑的话令人称赞。就比如带儿子去女厕所,很多的妈妈都有过这样的事情吧。那么宝妈们一定要注意这些:

    公共厕所:有些妈妈因为担心孩子一个人在外面,就会选择把孩子一起带进女厕所,但是家长们一定要注意,孩子5岁以后,就别把他带进女厕所了,放在外面也可是,但是告诉孩子不能乱跑,遇到什么事情就大喊。

    公交车:我们知道公交车是到站才停车,但是遇到孩子又很想上厕所,那怎么办呢?就可以拿一个塑料口袋给孩子接着,下车以后再把它丢了。

    地铁:相信地铁大家都坐过吧,遇到高峰期的时候,可是挤得不行,所以,家长们带孩子去坐地铁的时候,一定要把孩子牢牢的看住,以防一些心思不正的人做坏事。

    对此,你有什么想法,我们评论区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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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带儿子上女厕所被说“没教养”,宝妈反怼:瞅啥,孩子丢了你赔?
    作者:诗韵妈教育日记
    发布时间:2020-04-07 14:32
    快照:

    文|诗韵妈妈

    很多时候父母担心孩子,什都不愿意“放手”,以至于孩子到了上学的年纪却没有独自处理问题的能力,其实家长这种过于溺爱和不放心将来会让孩子失去自理的能力。有时候带孩子外出也十分小心谨慎,甚至会闹出许多尴尬的事儿。

    带儿子上女厕所被说“没教养”,宝妈反怼:瞅啥,孩子丢了你赔?

    汪女士前天就遇到了一件这样的事,前天汪女士去商场买一些生活必需品,在逛到二楼的时候,汪女士突然肚子不舒服,她就急急忙忙地跑去厕所。正好人不多汪女士随手打开一个门,只见里面有个女士,带着6岁左右的小男孩在上厕所。

    见汪女士开门,女子头也没抬地说:干什么呀,没看见孩子在上厕所。汪女士听了有些不高兴地说:上厕所不关门,还带这么大的男孩儿进女厕所,没素质。女子反倒怒了大声嚷嚷着:这么大的孩子丢了你赔啊?别人都没瞅,你瞅啥?汪女士笑了决定不再继续和这样无理取闹的人争吵下去。

    其实6岁的小男孩完全有独自上男厕所的能力,家长在男厕门口等着孩子的安全就会有保障,有些家长必须要注意这一点,出门的时候才能避免这些尴尬。

    家长带孩子外出要注意哪些问题?

    1. 安全教育的培养

    很多家长带孩子出门怕孩子丢都习惯给孩子带一个防走丢绳。这样既可以防止孩子乱爬,有不怕孩子走丢,其实这样是治标不治本的,在人多的地方坏人只要拿利器剪断孩子照样不安全。

    家长要教会孩子有安全意识,在人多的地方如果遇到危险,要大声呼救,如果父母不在身边可以找警察或求助身边的人脱险,同时太小的孩子不建议离开父母的身边否者一旦被坏人盯上后果不可想象。

    2. 文明出行意识

    培养孩子文明出行是跟重要的4岁左右孩子完全有独立思考和模仿的能力,这个时候家长要教会孩子,在公共场合上厕所要分男女,人多的地方禁止大声说话,以及不能随地乱扔垃圾从小养成孩子文明出行的好习惯。

    3. 给孩子一定的成长空间

    很多时候,孩子身上的一些坏习惯都是家长养成的,由于对孩子的溺爱和过分关心,导致孩子不能自理,家长要给孩子一定的成长空间,现在怕摔不放手,等孩子长大了就会摔得更惨。

    育儿寄语:

    其实出门在外,人与人要相互理解,很多时父母都是担心孩子的安慰才做出许多尴尬的事情。为人父母,在教育孩子上千万不要马虎,教会孩子自理,教会孩子方法,远比将他们搂在怀里更有用。不经历风雨怎能见彩虹?坐在井底永远不知道天空有多大。

    最后,你对宝妈带儿子上女厕所有什么看法?欢迎在下方评论区留言分享你的感受。

    我是诗韵妈妈,愿与你共同分享育儿知识,和孩子成长路上的点点滴滴,感恩遇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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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宝妈带男孩进女厕所,活该被骂不知廉耻吗?
    作者:企鹅妈妈育儿经
    发布时间:2021-05-17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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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刚刚过去不久的五一小长假期间,全国总出游人数达到了2.3亿人次。

    各大景区、商场人流密集,一个热点问题登上微博热搜,再次引发关注。

    妈妈到底可不可以带着男童进女厕所?

    事情经过是一个宝妈带儿子去上女厕,结果在厕所遇到了一位小女孩。

    女孩问自己妈妈,为什么男孩子要来女厕所呢?

    小姑娘的妈妈没有表现出任何负面的情绪,仅仅解释了原因:“因为这个哥哥的爸爸没来,如果他的爸爸来了,那他就去男厕所了。”

    这样一句算得上温和的话,深深刺痛了这个宝妈的心。

    小男孩因为有了起码的性别意识,听到这话后,死活不愿意在女厕所里尿尿,只能让妈妈用矿泉水瓶接尿。

    本来不复杂的一件事,因为这位男宝妈事后发的微博内容里充斥着“好死不死碰到个小女孩”“嘴那么欠”等言论,引发了巨大争议。

    因为这类事情早已不是第一次发生,大家纷纷晒图,表达不满。

    例如自己进了女厕所,发现里面有两名男童,其中一名看上去至少5岁大的男孩还脱了裤子蹲在地上。

    此情此景,令这位网友发出了疑问:我进的还是女厕所吗?

    还有不少网友还讲述了自己在女厕所、甚至是女更衣室被男童扒门缝偷窥的惊悚经历。

    还有一些部分商场、景点等公共场所直接在女厕专门设置了男童的小便池,但却没有设置相应隔间,似乎变相默许男童如女厕。

    其实对于宝妈来说,一个人带男童出门,尤其是还不会独自如厕的男童,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

    如果男童要独自去男厕所,很多孩子的身高够不着小便池,必须有大人或工具辅助;万一是还没学会独立如厕的男孩,更让人头疼

    如果不带孩子进女厕所,那就得妈妈带着进男厕所;男厕所的小便池没有格挡,这也不太方便。

    如果是妈妈自己要上厕所呢?又没有一个妈妈会放心让孩子单独留在厕所外或者让陌生人帮看,要是走丢了怎么办呢?

    这个时候妈妈带着男宝一起进女厕,似乎成为了无可奈何的下下之选。

    但对于女厕所的其他女性而言,谁又愿意在隐私场所碰到异性?

    宝妈们很无奈:就不能体谅一下妈妈们的难处吗?

    别的女性也很委屈:我只是不想在女厕所还得防着异性偷窥,“女孩都不能正常拥有卫生间了吗?”

    其实还有一些女性表示男孩子太小进女厕所的话可以体谅,妈妈们独自带男宝出门的确不容易。

    那这件事真正让人生气的又是什么?

    “就你金贵?有什么怕看的!”

    “孩子还小,你这么大了还和小朋友计较什么?”

    “我儿子才七岁啊,什么都不懂”

    整件事让大家,尤其是很多女性气愤的地方在于,部分男宝妈“我弱我有理”的理直气壮和责怪,是她们对不理解的女性进行各种诅咒与谩骂,让事情跌向一个荒唐的方向。

    在一些男宝妈看来,这一切都可以用“孩子还小”作为理由,只要是自己小孩要做的事情,其他人都得无条件理解让道。

    甚至在争吵之中毫不让步,一些男宝妈决心用武力来解决争端:

    “我带儿子去女厕,遇到对此有意见的,那就能动手尽量别吵吵!”

    要我说,问题的痛点,始终还是在“意识不到位”的问题。

    第一,意识不到这是在强制要求他人放弃本身该享有的权益。

    我们要知道,不是宝妈带男孩,尤其是年纪很小的男宝上女厕这个行为本身有过错,而是部分宝妈们态度太过于理所当然的态度让人心生不爽。

    她和自己的孩子本来就是一个私密空间的闯入者,别人对其忍让已经属于一种善意,如果好好沟通说明,其实是能被理解的。

    “你是男孩,男女有别,男孩是不能进女厕的。妈妈今天带你上女厕是因为你太小,妈妈担心你出现意外,等你再长大一点自己需要去男厕。“

    然后进女厕之前问下有没有小女孩在里面,方不方便进去,或者给遇到的女性说明一下,其实大多数人都会表示理解的。

    毕竟女厕的确本属女性个人的空间,双方都意识到这点,才能相互体谅包容。

    我希望这些宝妈可以形成这种意识:在希望别人包容你的无奈之前,先明白这并不是别人的义务,而是一种善意。

    第二,是意识不到男方在育儿过程中的长期缺席。

    如今依然是以女性带娃为主。

    大多数女人又要上班又要带娃,男人只要上班就行。

    丧偶式育儿大行其道的当下,照料孩子吃喝拉撒玩耍的重负,大多落在了女性身上。

    那些“神隐”的从不承担带娃重担的爸爸,自然也为母子的难处添上了一笔。

    第三,意识不到性别教育的重要性。

    孩子的性别意识,最早应该在什么时候建立?

    美国心理科学协会专家叶壮给了答案:

    2岁。

    吃惊吗?

    他说,孩子在这个年纪会开始注意到男女性别的差异,也会好奇自己和其他人身体构造的不同。

    这种好奇,正是开展性教育、树立性别意识的好机会。

    最后,是意识不到第三卫生间的重要性,普及率不高。

    带娃出门在外有多不方便,只有当过妈妈的才懂。

    当妈,是最容易产生愧疚感的。

    我相信每个把男娃带进女厕的妈妈,都有他们的苦衷。

    其实问题说了一大堆,解决方法说难也不难,那就是推行家庭间公厕和无性别公厕,又被称为“第三卫生间”。

    这样的卫生间是给行为障碍者使用的,或者用于协助行为不能自理亲人的情况,比如女儿协助老父亲,儿子协助老母亲,妈妈带着小儿子或者爸爸带着小女儿等。

    目前来看,第三卫生间普及率并不高,人们对其了解也是有限的。

    我们城市里的商场一个赛一个豪华,高楼大厦拔地而起,可是这样的亲子厕所还是寥寥无几。

    这样剑拔弩张的争论,最终的归宿不应该是压缩女性或者家长孩子们的生存空间。

    而是应该推动家庭亲子卫生间的落实,才能真正的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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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宝妈带男宝进女厕所被骂,有人指责不知羞,评论区吵翻了天
    作者:虎妈陪宝宝成长
    发布时间:2020-07-06 17:48
    快照:

    文丨虎妈(文章原创 ,版权归本人所有,欢迎宝爸宝妈们转发分享)

    人的性别,素来就有男女之分。很多时候宝妈带着孩子外出,总会遇到一个很尴尬的问题:要是想上厕所了怎么办?孩子能不能进男厕或女厕,孩子要方便应该怎么办?

    其实之前就有宝妈带自己的儿子进男厕所被骂,很多人抨击不知廉耻。很多人说妈妈不应该带男宝宝进女厕所,对于这个问题,评论区也是吵翻了天。但是其实很多时候妈妈带宝宝去厕所都是因为有一定的难处,有人会觉得说孩子进异性厕所很不好。

    首先这个问题是值得考量的,先不说孩子究竟有多大,城市里根本就没有给妈妈们设立的专门的母婴室,这些妈妈出门的时候才会手足无措,受人白眼。

    有一位母亲带着孩子出去玩,大约在南京的夫子庙。她也是突然想要上厕所,但是没有办法,身边还跟着一个小的她只好把她托付给麦当劳的姐姐,结果没有想到她出来了以后儿子不见了,这位妈妈只能疯一样的跑出去找,跑了大半个夫子庙以后才找到。

    当时她跑得腿都软了。在地上抱着孩子一直哭,之后才去麦当劳把自己的女儿再接回来。所以大家对于这样的母亲来说,还是需要多一点宽容,因为你不知道他们会遇到什么样的难处,可能是一个人在外自己带,不带着孩子怕孩子走丢。

    那么孩子能不能进异性厕所?

    1. 看孩子的年龄

    一般来说,三到四岁的孩子,他虽然会自己脱裤子会自己穿裤子,但是到陌生地方还会紧张,不一定会自己单独上厕所,所以不情愿,无所适从,甚至有些害怕,这些其实都说明孩子的独立性不够。

    如果妈妈一个人带着孩子去逛商场,家里没有周围人陪伴的话。妈妈是可以带孩子去女厕所的,并且其实女厕所之间也是有隔间,并不是空的,其实也没有关系。

    如果孩子年龄比较小的话,其实是不用介意的,因为这样年龄段的孩子,他们是没有性别意识的,就算是进了女厕所也不会发生什么样的意外,但是如果年龄已经有些大的孩子,就不要让他们进女厕所了。

    2. 具体情况

    有些妈妈觉得如果孩子自己在里面上厕所的话,那就在门口等孩子吧,但是其实很多情况下妈妈也很着急,并且由于孩子动作比较慢,慢慢可能并不能等那么长的时间。所以应该考虑孩子独自进厕所以后,有没有家长在门口守着。

    因为这年头其实拐卖孩子的犯人都是趁着家长不备,或者是家长不注意就把孩子立马拐走,防不胜防。如果家长不能做到防微杜渐,并且是无缝看管孩子的话,还是把孩子放在身边会比较安全一点。

    家长如何培养孩子的性别意识?

    1. 家长从小教育

    其实不管是男生女生,家长都应该给孩子进行正常的性别意识和正常的性别教育,让孩子从小就知道并且明白什么叫做应该做的,什么叫做不应该做的,对于孩子来说,他们的私密部位一定要受到保护,并且这样的保护一定要到位。

    家长们要给她们灌输比较正确的思想,很多家长对于性教育羞于启齿,他们觉得这是一个要避而不谈的事情,但是这其实是错的。

    2. 不要让孩子对这方面产生错误的好奇心

    很多青少年犯罪都是由于他们对性方面有着奇怪的好奇心,所以才会让他们犯下错误,平时家长应该多多培养孩子的兴趣爱好,不要让孩子对这方面产生一些错误的好奇心。

    家长要及时引导解释,还让孩子的空余生活充满了的乐趣,孩子的注意力被吸引过去了,自然也不会把注意力放在这方面上。

    你怎么看待这个问题呢?(配图来源网络,侵删)

    本文由虎妈原创,欢迎关注,带你一起长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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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畜牧法》修订,这些和市场监管部门有关……
    作者: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发布时间:2022-11-03 08:14
    快照:

    第三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五章 草原畜牧业  第六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七章 畜禽屠宰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振兴畜禽种业,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促进种养结合和农牧循环、绿色发展,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扶持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加强畜禽疫病监测、畜禽疫苗研制,健全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体系,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完善畜牧业标准,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和创新。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屠宰的条件和环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九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十条 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开展资源调查、保护、鉴定、登记、监测和利用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多元参与,坚持保护优先、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的基础研究,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经过驯化和选育而成,遗传性状稳定,有成熟的品种和一定的种群规模,能够不依赖于野生种群而独立繁衍的驯养动物,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调整并公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调整并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地方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用地的需求。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应当经原建立或者确定机关批准,搬迁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妥善安置。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但是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国家对畜禽遗传资源享有主权。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八条 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实施全国畜禽遗传改良计划;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品种,增加特色畜禽产品供给,满足多元化消费需求。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种业自主创新,加强育种技术攻关,扶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创新型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销售、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引进、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持有或者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三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二条 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没有种畜禽而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说明文件。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进口的种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培育;培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三条 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五条 蜂种、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现代畜禽养殖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县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畜禽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养殖活动,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用地使用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畜禽养殖、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技术培训,以及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畜禽养殖户的防疫条件、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禁养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和质量安全工作。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预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违法排放或者因管理不当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建设畜禽粪污收集、储存、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推行畜禽粪污养分平衡管理,促进农用有机肥利用和种养结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 国家引导畜禽养殖户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有序发展,加强对畜禽养殖户的指导帮扶,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随意以行政手段强行清退。  国家鼓励涉农企业带动畜禽养殖户融入现代畜牧业产业链,加强面向畜禽养殖户的社会化服务,支持畜禽养殖户和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畜禽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支持发展新产业、新业态,促进与旅游、文化、生态等产业融合。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发展特种畜禽养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建立与特种畜禽养殖业发展相适应的养殖体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养蜂业,保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五十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五十一条 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五章 草原畜牧业  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科学利用草原,协调推进草原保护与草原畜牧业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生产生态有机结合,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促进农牧民增加收入,提高草原可持续发展能力,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推进牧区生产生活生态协同发展。  第五十三条 国家支持牧区转变草原畜牧业发展方式,加强草原水利、草原围栏、饲草料生产加工储备、牲畜圈舍、牧道等基础设施建设。  国家鼓励推行舍饲半舍饲圈养、季节性放牧、划区轮牧等饲养方式,合理配置畜群,保持草畜平衡。  第五十四条 国家支持优良饲草品种的选育、引进和推广使用,因地制宜开展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料基地建设,优化种植结构,提高饲草料供应保障能力。  第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农牧民发展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和现代家庭牧场,推行适度规模养殖,提升标准化生产水平,建设牛羊等重要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五十六条 牧区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指导农牧民改良家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实行科学饲养,合理加快出栏周转,促进草原畜牧业节本、提质、增效。  第五十七条 国家加强草原畜牧业灾害防御保障,将草原畜牧业防灾减灾列入预算,优化设施装备条件,完善牧区牛羊等家畜保险制度,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完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对采取禁牧和草畜平衡措施的农牧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奖励。  第五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畜牧业与乡村旅游、文化等产业协同发展,推动一二三产业融合,提升产业化、品牌化、特色化水平,持续增加农牧民收入,促进牧区振兴。  第六十条 草原畜牧业发展涉及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草原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便捷的畜禽交易市场体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第六十三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收购。  国家鼓励畜禽屠宰经营者直接从畜禽养殖者收购畜禽,建立稳定收购渠道,降低动物疫病和质量安全风险。  第六十四条 运输畜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七章 畜禽屠宰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对生猪以外的其他畜禽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畜禽就地屠宰,引导畜禽屠宰企业向养殖主产区转移,支持畜禽产品加工、储存、运输冷链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八条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给予补助。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其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禽种业创新和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保费补贴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防控疫病,支持改善生产设施、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设备、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七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  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畜禽生产和畜禽产品市场监测预警制度,逐步完善有关畜禽产品储备调节机制,加强市场调控,促进市场供需平衡和畜牧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畜禽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畜禽生产、加工、销售、运输体系建设,提升畜禽产品供应安全保障能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供给,建立稳产保供的政策保障和责任考核体系。  国家鼓励畜禽主销区通过跨区域合作、建立养殖基地等方式,与主产区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本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本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来源 | 新华社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编辑 | 黄圆圆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刚刚发布!总局令第63号!探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后案件办理程序及常见错误辨析收藏!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数据库正式上线!新征程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思考刚刚,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发布!七部门出手!规范明星广告代言活动 监管执法 年报 | 告知承诺制 | 食品 | 质量 | 消费维权 | 价格 | 药品 | 化妆品 |反垄断 | 反不正当竞争 | 广告 | 特种设备 | 检验检测 学习充电 你问我答 | 典型案例| 一日一课 智库专家 魏均新 | 王涤非| 刘双舟| 何茂斌| 孔迪| 董晓慧| 谢旭阳| 景卫东| 蒋世平 | 李俊 产品活动 半月刊征订 | 图书精选| 微课堂 融媒体综合资讯服务 | 抽查宝| “三微”评选“五个一百”评选 | 社会共治大会 新媒体榜单 微信| 微博 | 抖音 | 头条 | 快手 | 消保 社群交流 所长| 执法办案| 你问我答| 广告监管 | 食品监管最新!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以来的规章在这儿了(1-60号令)2023年《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征订火热进行中!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我们将为您提供市场综合监督管理、统一登记注册、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反垄断统一执法、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质量强国战略、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统一管理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知识产权、药品监管工作等热点信息。 1059篇原创内容 公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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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疫情防控法律知识“23问”
    作者:潍城融媒
    发布时间:2022-11-03 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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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深入了解疫情防控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促进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全国普法办组织力量汇总整理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当前防控工作有关的法律规定,形成了有关法律知识问答23问。1.关于传染病的类别,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2.什么是传染病的“乙类管理、甲类防控”?《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3.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4.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哪些义务?《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第五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5.医疗机构如何处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以及他们的密切接触者?《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6.对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应如何处理?《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7.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采取哪些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8.对已经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的相关场所里的人员,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9.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暴发、流行地区,地方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10.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政府可以采取哪些人员、物资的征调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11.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可以怎么做?《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12.发生传染病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13.在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怎么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第五条规定:“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14.如何保障疫情防控所需器械、药品等物资的生产和供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第七十二条规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铁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15.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列入“检疫传染病”管理,对出入境人员主要有哪些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第十二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16.出入境人员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其法律后果有哪些?《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17.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8.对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不服从、不配合或者拒绝执行有关政府决定、命令或者措施等行为,有哪些法律责任?《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款规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19.引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有引起传播严重危险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0.对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法律法规有何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21.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过程中,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此外,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还包括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以及违反明码标价的规定等行为。22.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过程中,对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何处罚?《价格法》第六章、《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五条详细规定了各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例如,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23.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需如何处理?《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第四十七条规定:“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潍城区融媒体中心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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