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 赵孟编辑 | 翟瑞民1
2023年全国两会召开在即,界面新闻从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律师协会副监事长朱征夫处获悉,今年他将再次提交取消寻衅滋事罪的建议。
朱征夫介绍,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的罪名,在实践中,该罪名逐渐沦为类似于流氓罪的新的“口袋罪”,原因在于该罪名存在明显缺陷,许多与该罪名有关的概念过于模糊,不仅对司法实践构成困扰,也极其容易被滥用,造成社会过度刑法化,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
1997年刑法大修,当时被称为“口袋罪”的流氓罪被废除,该罪名的内容被拆解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但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界定过于宽泛,存在被滥用的风险。
此前有学者统计,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发案率居高不下,以某沿海开放城市517名男性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为样本,其中寻衅滋事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列第一名,人数占所统计人数的22%。
近年来,取消寻衅滋事罪的呼声不断。2018年,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罗翔撰文呼吁废除寻衅滋事罪,他指出,“口袋罪”很容易成为学界研究的焦点,主要是因为它与法治所追求的对公权力的约束有冲突。对民众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对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如果法律规定模糊不清,那么公权力就会成为脱缰的野马。
2022年全国两会期间,朱征夫就提交相关建议。同年,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肖胜方也提交一份修改刑法废除寻衅滋事罪的议案。肖胜方认为,由于寻衅滋事罪法条表述过于模糊,入罪门槛较低,涵盖的行为范围较广等原因,已经成为当下司法实践中新的“口袋罪”。
虽然废除寻衅滋事罪的呼声已久,但中国于2020年最近一次修改修法,有关寻衅滋事罪的条文并未改动。
朱征夫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寻衅滋事罪中对于具体犯罪行为的表述难以准确界定,例如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怎样的追逐、拦截行为才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特征?同时,寻衅滋事罪中“随意”“任意”“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表述过于模糊,而这些又是该罪关键的构成要件。即使“两高”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例如明确行为人要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等主观动机,但具体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上的判断又可能存在不同意见,实践中有人因追讨债务方式过激被判寻衅滋事罪,那么,追讨合法债务是无事生非还是事出有因?因此,司法解释仍无法消除该罪在犯罪界限上的模糊性。
其次,寻衅滋事罪与多个刑法法条存在竞合。按照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该罪行为特征,第二条与故意伤害罪、第三条与侮辱罪、第四条与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五条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均存在竞合。“一个法条惩治的行为与多个法条存在重叠,有重复立法之嫌。”朱征夫表示。
朱征夫指出,寻衅滋事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一方面,某些同样的行为达不到直接惩治该行为的法条的立案标准,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例如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却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立案标准为5000元),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为2000元)。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起刑点为五年以下,这也导致了一个不构成刑罚较轻的罪名的行为,却可能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正如前例,不构成刑罚均为三年以下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却可以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这不仅是立法体系上的一个悖论,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他强调,寻衅滋事罪所打击的危害行为,已有相应法律予以处理,取消该罪不会出现法律的空白。该罪表述的多种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有规定,例如该法第42条、第43条、第49条,规定了侮辱、威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标准,由此可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还可以施加行政处罚,法律并非听之任之。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并非唯一打击手段。拒绝利用模糊的规定将更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考量,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朱征夫还表示,寻衅滋事罪的存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惩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对于一些无故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的行为人,入罪却有一定的惩戒、预防价值,但该罪名的种种弊端也时刻侵蚀着法律的根基,其模糊性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也导致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
“尤其是近年来大量网络发言者也被按此罪名定罪,且各地执行标准很不统一,定性严重缺乏严肃性,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减损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因此,综合利弊分析,现时取消这个罪名利大于弊。”朱征夫表示。
对此 ,界面新闻注意到,也有法学人士提出不同看法。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车浩撰文认为,寻衅滋事罪有特定的规制对象和范围,只要民众不受那些无事生非、随意挑衅行为侵扰的利益值得保护,寻衅滋事罪就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车浩表示,真正的问题不在于刑法规定了寻衅滋事罪,或者寻衅滋事罪的语义模糊是“口袋罪”,而是因为,决策者想要动用刑罚惩治诸如上访等行为,才导致了这个罪的滥用,“就算真的因规定不明确而废除了寻衅滋事罪,将来还可以再出台一个语义明确的专门打击缠访的罪名。”他认为,如果不能正确适用法律,需要反思的是深层阻力何在,而不是简单地主张修法。
日前,人民法院报发表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王登辉的文章也指出,寻衅滋事罪不是“口袋罪”,不能被兜底适用,其“沦为”口袋罪,不是立法的问题,也不是司法解释的问题,而是司法实务中未恪守罪刑法定原则而滥用、误用的问题。如果在司法实践中罪刑法定原则能够得到切实遵循,避免异化和滥用,寻衅滋事罪就可以在社会治理和法治中国建设中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并不需要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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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山西男子庞雁冰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质疑山东沂南交通执法违规。2023年1月30日,沂南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名对其进行刑事拘留。
2月17日,记者从公益代理本案的蓝天彬律师处获悉,庞雁冰17日上午已被取保候审。2月17日,当事人庞雁冰告诉记者,写文章是为山东一位货车司机发声,三篇文章阅读量共有1万多。庞雁冰称,为货车司机发声他不后悔,对于寻衅滋事罪他也不认可,目前在努力为自己发声。
图片来源:受访者提供
2月17日,山东临沂警方称派出调查组调查相关情况,并根据结果依法依规处理。
遭跨省追捕男子已被取保候审
警方通报:全面调查核实
2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通过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平安临沂”发布《情况通报》:针对媒体报道“山西男子网上发文质疑交通执法有违规遭山东沂南警方跨省抓捕”一事,临沂市公安局已派出调查组全面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依规处理。
图片来源:平安临沂
今年1月30日,山西省47岁男子庞雁冰被山东沂南警方以“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
17日,红星新闻记者从公益代理本案的蓝天彬律师处获悉,庞雁冰17日上午已被取保候审,人已释放,下一步将继续向公安机关申请撤销案件,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
据纵览新闻报道,庞雁冰告诉记者,自己人还在山东省沂南县,预计明天会去北京,然后返回老家。
在看守所这段时间他十分想念自己的家人,出来后已经给爱人打了电话,报了“平安”,另外就是一直在思考自己的案子,感觉自己很“冤”。他现在马上要做的就是找个宾馆,想好好洗个澡,这段时间还一直没有洗过澡。
对于自己的案子,他说刚出来,因为好多事情要处理,目前还没有时间细说。他也感谢媒体和广大网友的关心,正是这些关心让他的案子有了进展。
“打抱不平”发文质疑交通执法后
被以“寻衅滋事罪”刑拘
据潇湘晨报,此前媒体报道,2022年8月,庞雁冰接到微信网友山东省邹城市货车司机苗某某的消息,对方反映了山东临沂市沂南县的一些交通执法违规问题。
为“打抱不平”,庞雁冰在其个人微信公号“天镇庞雁冰”上,发布了三篇文章,标题分别为《山东临沂市沂南县交通执法太厉害,上路追车还打人》《向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县委书记侯占夫反映交通违规上路追车导致车祸,恼羞成怒当派出所面抢手机打人》《致信山东省临沂市委书记任刚,沂南县政府官官相护说瞎话办假事敷衍老百姓,请严惩》。
图片来源:潇湘晨报
2022年9月5日,庞雁冰将三篇微信文章全部删除。但在几个月后,2023年1月30日,在山西参加亲戚婚宴时,庞雁冰被几名民警带走,随后被山东沂南警方押解回山东。
据介绍,庞雁冰是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人,是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聘任的“2022年度山西省公安交通管理信息员”。
事发后,庞雁冰家属收到沂南县公安局送来的一份拘留通知书,《沂南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显示,该局已于2023年1月30日将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庞某某刑事拘留,羁押在沂南县看守所。
图片来源:受访者提供
代理律师建议公安撤销案件
“寻衅滋事罪”真什么都能“装”?
据澎湃新闻报道,此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蓝天彬律师和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龚华律师以公益律师身份接受委托,介入该案。
蓝天彬认为,庞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他认为,沂南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执法有待进一步规范,应当允许网民监督。庞某某发布的内容以现场视频和照片为主,辅以监督政府部门的评论性文字,不属于编造或散布虚假信息。文章中,庞某某并没有对关键性信息进行篡改,还在微信文章贴出了沂南县官方的回复,展示的各方信息较为全面。他还多次在微信中提醒苗某某“千万不能有假”“必须说真实事实”,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属于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进行散布的情形。此外,庞某某的微信文章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不具有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是出于监督政府部门规范执法的善意。
据“天津二中院”官微,寻衅滋事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在实践中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的制度功能,在规范公民行为、保障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不可忽视,但也因其兜底条款的存在,其口袋化倾向也有着愈演愈烈的趋势。
以该罪名判处刑罚是否有必要,亦或者说法律规定包括司法解释本身是否合理的争议出现时,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就面临着口袋化的风险,会造成刑罚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
在司法适用中的口袋化所体现出的是权威中心主义理念,这些理念都需要予以修正以避免寻衅滋事罪在实际司法操作上的不当扩张。刑法立法和司法的理念转变是从根本上推动寻衅滋事罪去口袋化、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路径。
编辑|王月龙 易启江
校对|卢祥勇
每日经济新闻综合自平安临沂、红星新闻、纵览新闻、潇湘晨报、澎湃新闻、天津二中院
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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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2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向社会发布信息,男子武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移送审查起诉,为自己的“路怒”埋单。
去年9月,武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省城某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车辆相互别车。武某某一怒之下,开车追赶被害人郭某某,并在路口将其车辆别停。此后,为了发泄心中怒气,武某某下车后从后备厢取出棒球棍对郭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对方胳膊受伤。事情发生后,郭某某将武某某控制并报警。
今年2月,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以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武某某因控制不了情绪造成他人受伤,将面临刑事处罚。武某某的“路怒”,为何最终摊上刑责?对此,检察官释法,本案中武某某持棒球棍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殴打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分四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值得一提的是,寻衅滋事分为无事生非、小题大做、屡教不改等类型。本案中武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应当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很多人都认为打架事小,一时的意气用事只需要赔礼道歉就行,最多就是罚点款,万万没有想到“冲动是魔鬼”,带来的可能是牢狱之灾。
来源:山西晚报全媒体记者 辛戈
编辑:山西晚报全媒体编辑 曹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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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全国人大代表朱征夫再次呼吁取消寻衅滋事罪。他表示:寻衅滋事罪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惩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对于一些无故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的行为,有一定惩戒价值。寻衅滋事罪的种种弊端时刻侵蚀着法律的根基,其模糊性不仅会影响人民群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也会导致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据了解,他的这个呼吁,是从2008年他担任人大代表后,一直呼吁到现在。
链接: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的罪名。我国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律师表示,在实践中,该罪名逐渐沦为类似于流氓罪的新的“口袋罪”。原因在于该罪名存在明显缺陷,许多与该罪名有关的概念过于模糊,不仅对司法实践构成困扰,也极易被滥用,造成社会过度刑法化。为此,朱征夫将于今年两会提交《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的提案。
朱征夫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寻衅滋事罪中对于具体犯罪行为的表述难以准确界定。例如,在公共场所怎样的“追逐、拦截”行为才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特征?另外,他认为,寻衅滋事罪中“随意”“任意”“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表述过于模糊,而这些又是该罪关键的构成要件。虽然两高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明确行为人要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等主观动机,但具体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上的判断又可能存在不同意见。实践中就有人因追讨债务方式过激被判寻衅滋事罪,追讨合法债务是无事生非还是事出有因,主观怎么判断?司法解释仍无法消除该罪在犯罪界限上的模糊性。
此外,寻衅滋事罪与多个刑法法条存在竞合。按2013年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该罪的行为特征,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①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③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④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⑤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⑥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与故意伤害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第三条与侮辱罪、第四条与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五条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均存在竞合。“一个法条惩治的行为与多个法条存在重叠,有重复立法之嫌。”朱征夫说。
再者,寻衅滋事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一方面,某些同样的行为达不到直接惩治该行为的法条的立案标准,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例如,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却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立案标准为5000元),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为2000元)。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起刑点为五年以下,这也导致了一个不构成刑罚较轻的罪名的行为,却可能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朱征夫说,正如前例,不构成刑罚均为三年以下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却可以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这不仅是立法体系上的一个悖论,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最为重要的是,寻衅滋事罪所打击的危害行为,已有相应法律予以处理,取消该罪不会出现法律的空白。朱征夫表示,该罪表述的多种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有规定,例如该法第42条、第43条、第49条,规定了侮辱、威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标准,由此可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还可以施加行政处罚,法律并非听之任之。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并非唯一打击手段。因此,拒绝利用模糊的规定将更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考量,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寻衅滋事罪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惩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了社会稳定,但该罪名的种种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其模糊性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也可能使得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最终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减损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因此,朱征夫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
综合:四川观察、《人民政协报》(2022年03月01日 第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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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翔老师曾说一句名言:寻衅滋事罪,它是我国刑法的一个“耻辱”。
罗翔
但他也曾举过一个例子,警察叔叔要开车进村执行公务。一个人躺在车前面,不让车进去,拖也拖不开。怎么办?定不了妨碍公务罪,只能按寻衅滋事罪来办。
因此,很多时候,大家也把寻衅滋事罪成了“万金油”“口袋罪”等等。也就是说,什么地方都能用。由此,也因为边界模糊,容易滋生执法乱象,被很多人诟病。
近日,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朱征夫,建议取消寻衅滋事罪的提案,备受关注,一下子冲到了热搜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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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专业的法律人来说,他们可能看问题的角度更深入。但作为普通老百姓,对此,笔者坚决不认同。
至少,单纯的取消该罪名,而没有新的健法律补充的情况下,不应该取消。原因就是:人性经不起考验!
为什么要呼吁取消?
关于取消这个罪名,主要的争论,其实是在法律界。
对于法律来说,说一就是一,任何罪名都要有据可查,而且指向清晰、标准规范。也就是说,不能有模棱两可的空间。
很多大律师建议取消,也恰恰是来自于此。仅从刑法规定的条款来看,比如“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这就很难界定,到底什么样的语言叫辱骂,怎么算情节恶劣?就像我们重庆人的方言习惯,就是“出口成脏”,这种地区特色,算不算辱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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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很多网友也支持律师的提议,认为这种罪名的存在,不仅边界模糊,而且容易出现“说你有罪就有罪,说你无罪就无罪”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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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网友,更是将其称之为“莫须有”。意指全凭一张嘴。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类似的情况。“因言获罪”“无妄之灾”的情形,也并不少见。
很显然,很多网友真正关心的,其实并不是法律人眼中的“概念模糊”“构成要件不明确”“与多个法条存在竞合”等。而是,该罪名极易被滥用,造成过度刑法化。
取消寻衅滋事罪,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规范性、权威性。
为什么不能取消?
然而,在热议中,很多网友也纷纷表示不支持这个建议。笔者也是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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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我们可以看几个大家都比较熟悉的例子:
①唐山烧烤摊打人事件中。4名受害人两人为轻伤(二级),两人为轻微伤。当时很多人不理解,这么凶残的情况下,竟然还有人只是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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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个假设想一想,如果4名女子抗击打能力强一点,或者陈某志等几人下手轻一点,可能几名女子都只是轻微伤。如果打人者没有涉及其他罪名,那他们基本就不构成犯罪了,只有行政处罚!这个假设的结果,大家能接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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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现行框架下,因伤情未达到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却可以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条款,以寻衅滋事罪来惩罚他们。这就是它能发挥的“兜底”作用。
②河南叶婷事件。叶家姐妹,大肆在网络上传播“凶手逍遥法外”的信息。在明知被警方带走调查的情况下,发布“寻人启事”。被送回时,又当街上演“脱裤大戏”“装疯表演”。对于她们“带节奏”的行为,也有条款: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图片来源于网络
当前,在网络上“带节奏”,以各种网传“消息”肆意引发舆情的情况,数不胜数。而原有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主要是针对“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覆盖范围有限。如果取消了,试问这些问题如何处置呢?
③河南鹿邑打砸警车事件。8名“精神小伙”,均是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立案调查的。当然,也可以用其他罪名,但必须达到相应的标准。而用寻衅滋事罪的好处就是,他们显然构成了“起哄闹事”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还有网友留言提到,假如开店经营,被人故意捣乱。比如电影中的,一人一张桌子,就点盘土豆丝,怎么办?
说实话,在我们这个社会中,只要法律退一步,就会有人进两步,就会有无数人钻空子。如果没有“兜底”的法条,试问,大家会有安全感吗?
说得直白一点,社会中的许多人,他们的人性能经得起考验吗?动不动就聚众闹市、蛮横无理,有的人还知道如何规避法律风险,大家能信得过这些人吗?
一边是执法者可能滥用,但打击范围广;一边是少数人可能豁免,但有人钻空子。试问,每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你们怎么选?
说实话,笔者宁愿相信执法者的良知,也不愿相信普通人的人性!
最好是加以规范!
热议中,很多网友也提出了相对折中的建议。罪名不取消,但要加以规范。
对于这部分网友的建议,笔者坚决支持。如果很多人,仅是因为防止滥用的目的,而建议取消的话,实际上,也根本消除不了“冤假错案”。
有一个网友说,要废除这种“紧固锁”。法律条文,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应该是“紧箍咒”,它就是让你不能随心所欲,必须在法律的约束下行动的。取下一个“紧箍咒”,是不是还要取消很多的“紧箍咒”呢?
又比如,在一些热点事件中,因为犯罪嫌疑人,是弱势群体,是“老实人”,是因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就伤人行凶。有人称他们是“英雄”“壮士”,还呼吁要“无罪释放”。如果没有“紧箍咒”,按照网络断案的结论来判,有多少人能接受呢?你愿意接受这样的审判吗?
所以,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本身有其合理的适用范围,同时还能对某些较轻的罪名,特别是网络上一些乱象,比如“地域抹黑”“留言侮辱”“网络造谣”“幸灾乐祸”“伤害民族感情”“煽动闹事”“恶意骚扰”“装疯卖惨”等等,起到“兜底”作用,这个罪名不能取消。
同时,由于某些内容,解读的空间较大,边界比较模糊,还与其他罪名存在交叉冲突的情形,应该予以规范,比如出台具体的指导意见。
图片来源于网络
另外,对于执法中出现滥用的行为,作为当事人其实可以申请立案监督的。另一方面,也可以作为专项巡查、检查、复查的重点内容,以防止有人“公权私用”。
当然,如果要对该罪名进行取消,那么首先必须做个所谓补充规定的准备。对于它适用的犯罪,其他罪名又无法覆盖的领域,必须提前出台指导性意见,或者直接新设一个罪名。绝不能出现“真空地带”。
还是罗翔老师那句话:“私权力,法无禁止皆可为;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个人只有遵纪守法,才有自由;公权只有依法依规,才有公信!
人性,是经不起考验的!但公权,必须接受监督。所以,我宁愿接受,可能被滥用;也绝不接受,可能被放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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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刘志民(京师(全国)刑委会副主任)
韦明阳(京师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分化而来,流氓罪是 1979 年《刑法》第 160 条规定的一种罪行。原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破坏公共秩序以及其他恶劣情节等。但由于流氓罪规定比较笼统,在司法实务中难以界定,刑法幅度过宽也容易且造成量刑时畸轻畸重,严重影响到司法适用的严肃性,有悖罪刑相适等原则,故 1997 年修订的刑法将对流氓罪进行分解,而将细化为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
自 2012 年至 2020年止我国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类犯罪有 804307 件, 占总犯罪的30.37%,其中寻衅滋事罪案件有 278641 件,占扰乱社会公众秩序的 34.64%,其中涉及房地产业、金融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建筑业等。经历数次修正后,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 修正)中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01通过最高法公报案例分析了解寻衅滋事罪
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 206 号)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2 年第 5 辑(总第 28 辑)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在公交车上用锥子扎青年女性的腿部,宣称其针头上有艾滋病病毒,造成被害人心里恐慌、侵害他人身体等。
裁判摘要:被告人的危害行为系在特定的背景下,在特定的场合、采用特定的方式所实施,具有特别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进行处罚。
裁判要点:
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虽然没有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严重的后果,也未达到轻伤的标准。但在当时的特定背景下,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给被害人而且对社会的影响甚大。由于当时社会上流传“扎针”传播艾滋病一事,造成社会群体尤其是女性群体产生恐慌心理,生怕自己成为被害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2、寻衅滋事罪是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
3、本案被告人由于被女友抛弃而产生不健康的心理,无端滋事,用锥子扎伤他人,侵害他人身体,与“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属同一类型。尽管其伤害后果并不严重,但由于被告人是在特定的背景下,使用特定的方法,并选择在特定的地点——公共汽车这一人员集中的地方作案,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压力,在案发时引起公共汽车秩序的混乱,且案发后,客观上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亦属于“情节恶劣”。
02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及定罪、情节等问题
(一)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
1、行为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强逞耍横等方式实施刑法较为全面地包括了各种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
1) 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
2)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
3)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4) 只要作为人有上述行为之一,且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
2、同时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一种特殊防暑:“任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 他人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寻衅滋事依法予以治安管 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3、《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 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是否需要具有流氓动机
关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是否需要流氓动机,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说明: “流氓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但是传统刑法学说观点则认为,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分化出来的,所以主观上必须具有流氓动机。
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在 2008 年对寻衅滋事罪探究中表明:“流氓动机难以被人认识,不具有限定犯罪范围的意义,没有流氓动机的行为也可能严重侵犯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规定行为人出于流氓动机是多余的,应当并且可以从客观上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行为”。所以是否具有流氓动机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寻衅滋事罪的起刑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 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同时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寻衅滋事罪中“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情形
1、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1) 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 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以下情节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2) 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图片来源:网络
03寻衅滋事罪与易混淆罪名区分
寻衅滋事罪与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故意伤害罪、等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与交叉。所以准确界定“寻衅滋事”,是正确区分有 关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其他犯罪的关键。
(一)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财产性权利,对人身权利的危害极小,虽然可以通过语言的方式进行威胁,并使强拿硬要而使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但对人身性、财产性的侵犯并不严重。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直接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及人身权。
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另一个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动机,敲诈勒索、抢劫行为人主观目的系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犯罪动机多种,而寻衅滋事罪动机系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处于取乐、寻求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等。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者区别主要在于犯罪场所、客观表现方式、犯罪形式、人数的不同
1、犯罪场所的不同:寻衅滋事场所可以多种,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场所只能在公共 场所引发
2、客观表现方式的不同:寻衅滋事的方式一般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持凶 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般表现为堵塞交通、破坏 公共设施等财物、抗拒阻碍执法人员执法等;
3、实施犯罪的人数及过程有不同,寻衅滋事大多是临时起意的,一般是一人也可多人, 也有部分有预谋的,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由部分人领导组织,实施有预谋的犯罪;
4、处罚结果的不同,寻衅滋事对所有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都会进行处罚,聚众扰 乱公共秩序罪只会对其首要份子及积极参与人员。
(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中关系最大的就是以殴打为手段进行的寻衅滋事,二者主要区 别就是寻衅滋事中被害人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中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在主观心态上,故 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就是明确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而寻衅滋事中是一种起哄闹事,处于 取乐、寻求刺激等目的。虽然二者都是故意的心态,但是故意伤害罪更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 态,而寻衅滋事罪是扰乱社会公众秩序,对伤害行为更像一种间接故意。区分二者需要综合 考虑伤害的对象、行为动机、故意形态主观心态等方面。
04相关经典案例裁判规则
(一)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审理法院: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 0225 刑初 161 号
案例来源:Alpha 法律平台
(二)被告人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构成寻衅滋事罪。——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 2584 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社会流传“扎针”传播艾滋病时,在公共场合持锥扎人,构成寻衅滋事罪——韩某、陶某寻衅滋事罪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05浅析“寻衅滋事”的立与废
1979 年《刑法》的第 160 条规定了流氓罪, 寻衅滋事是流氓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之一 。除此之外,流氓罪还有聚众斗殴、侮辱妇女和其他流氓活动等三种行为方式。“其他流氓活动”这一兜底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流氓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 相同的案件而处理结果不同的情况时有发生。流氓罪成为当时刑法学界所称的三大“口袋罪”之一,备受批评。
2008 年三氯氰胺奶粉事件,被害人走上维权之路,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判刑两年六个月;
2015 年广州于女士走上信访之路,后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 3 年六个月;2018 年广东一位青年在街头涂鸦,后被法院判处寻衅滋事罪,但免除刑事处罚。以上案件等的出现引发了大众思考,寻衅滋事罪的使用标准到底是什么,此罪与彼罪的适用标准 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判决层出不穷,导致社会、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废 止、修改的声音层出不穷。
较早提出废除寻衅滋事罪的学者是王良顺教授。他认为在立法方面,针对寻衅滋事罪这种继流氓罪之后,无正当性可言的新型“口袋罪”。外国也没有相应的立法例,也违反了立法类型化要求,不具有犯罪构成独特性,再者此罪在司法适用上也缺乏可操作性;张训教授也认为从本质上来讲,被废除才是寻衅滋事罪的最终归宿,但为了其后的立法以及修正等工作,可以先进行司法规范,待成熟之后再做最后处理;刑法的罗翔教授则多次呼吁废除寻衅滋事罪,他认为从“大口袋罪”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寻衅滋事罪已经成为了一个新的“口袋罪”。
寻衅滋事罪的内容过于宽泛,大量使用了模糊性词语导致难以确定此罪针对的具体行为,不可避免地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罗翔说:“我一直主张废除寻衅滋事罪,不仅因为它在理论上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更因为在实践中,其模糊性往往成为打击弱势群体的杀威棒,不断销蚀着法律的根基。”
同时也有学者为寻衅滋事罪辩护,认为寻衅滋事罪能够实现处罚的兜底性,弥补其他罪名的打击不足。阮齐林指出,针对打人不构成轻伤、强占财物不是标准的盗窃抢劫等滋扰行为,治安处罚显得过轻,但又够不上刑法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寻衅滋事罪起到了一个查漏补缺的作用,起到了填补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之间的空隙或者衔接的作用。
因个案而主张废除寻衅滋事罪的声音,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车浩也不赞成,在他看来,寻衅滋事罪有特定的规制对象和范围,只要民众不受那些无事生非、随意挑衅的流氓行为侵扰的利益值得保护,寻衅滋事罪就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对于修改或废止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并不是将《刑法》中的寻衅滋事行为完全废除, 更不是将这些行为予以合法化 ,无论是修改或废止或完善都不是重点。如何体现司法平等、公正,如何让每一个案件都能体现公平正义,消除司法实务中由于不当立法所带来的各种混乱现象才是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J] 政治与法律,2008( 2) : 123 - 126.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 年 3 月 9 日,法发〔2017〕7 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7 月15 日,法释〔2013〕18 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 6 月 8 日,法发〔2005〕
5、高铭暄:《寻衅滋事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于人民司法应用 2008、17、
6、瞿忠: “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如何认定” 载 2001 年《检察日报》
7、王良顺 《寻衅滋事罪废止论》 2005.04.016
8、张训. 口袋罪视域下的寻衅滋事罪研究[J]. 政治与法律,2013,( 3) .
9、罗翔. 再论寻衅滋事罪的废止[EB/OL]. 澎湃新闻
作者简介
刘志民律师,京师刑事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区律协联络工作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第三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文化委委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投资合伙人,京师上海国际总部创始合伙人。
▍社会职务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实务导师;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
北京师范大学全校公共选修课实践导师;
国际关系学院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责任研究基地研究员;
中国东盟法律合作(北京)中心主任;
人民日报海外版“中国画强元课题”法律顾问;
中国再生能源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法律顾问中心主任;
▍所获荣誉
代理的张志超强奸、王广超包庇再审无罪评选为2020年获得"中律评杯"2020年度十大无罪辩护案例;
2020年参与主编的《企业合规实战案例解析》一书获中宣部"国家数字复合出版系统工程09包”成果奖;
2019年入选新中国70华诞暨中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40周年《中国法律年鉴》年鉴人物、优秀专业律师;
2019——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律协党委优秀共产党员称号;
2018年评选获得北京市朝阳律协(2015—2018)年度律师“行业贡献奖”;
2017年入选教育部全国万名优秀创新创业导师人才库;
2016年经评选获得法制晚报《法律大讲堂》魅力律师奖;
▍近年部分经典案例:
1、"张志超强奸、王广超包庇案”律师团辩护律师,该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年1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张志超、王广超无罪并当庭释放张志超,CCTV及全国各大媒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政法委长安剑等等均予以播报。
2、"张嘉伟故意伤害案"该案被社会多媒体广泛关注,2016年11月5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所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中,专门提到了"张嘉伟故意伤害案"。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3加强侦查监督典型案例,该案例为13起典型案例之一。
3、代理"袁诚家谢艳敏"申请37亿国家赔偿案,社会影响较大,公众关注度高,该案被CCTV法治在线节目播报,2017年被中律评杯评为十大国家赔偿优秀案例。
4、央视2016年标志性事件即CCTV法治在线报道的"七旬老人十九年讨债路"辽宁周胜喜执行案,该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并由此开始了法院将基层政府机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先河。
5、代理内蒙古金乐园公司申请抗诉案,被中央电视台选为充分发挥检察院抗诉职能的典型案例并由CCTV法治在线编辑成专题节目播报。
6、河北公务员谷增群被判无罪21年赔偿案代理,该案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之声等媒体跟踪报道。
主要著作
2020年《企业合规实战案例解析》由中国经济出版社出版(主编);
2019《说上就上》由中国经济出版社出版(主编);
2018年《说成就成》由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主编);
2018年《网络安全合规指引》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副主编);
2018《仲裁裁决被撤案例精析》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执行主编);
2018年《说过就过》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主编);
2017年《说赢就赢》由中国经济出版社出版(主编);
2017年《说过就过》由中国经济出版社出版(主编);
2017年《掘金之旅》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副主编);
2016年《保卫资本》由中国经济出版社出版(副主编);
2016年文学专著《心灵漫步》由中国九州出版社出版,该书誉为中国律师界首部心灵哲学散文集”(主编)。
韦明阳,京师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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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 赵孟编辑 | 翟瑞民1
2023年全国两会召开在即,界面新闻从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律师协会副监事长朱征夫处获悉,今年他将再次提交取消寻衅滋事罪的建议。
朱征夫介绍,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的罪名,在实践中,该罪名逐渐沦为类似于流氓罪的新的“口袋罪”,原因在于该罪名存在明显缺陷,许多与该罪名有关的概念过于模糊,不仅对司法实践构成困扰,也极其容易被滥用,造成社会过度刑法化,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
1997年刑法大修,当时被称为“口袋罪”的流氓罪被废除,该罪名的内容被拆解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但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界定过于宽泛,存在被滥用的风险。
此前有学者统计,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发案率居高不下,以某沿海开放城市517名男性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为样本,其中寻衅滋事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列第一名,人数占所统计人数的22%。
近年来,取消寻衅滋事罪的呼声不断。2018年,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罗翔撰文呼吁废除寻衅滋事罪,他指出,“口袋罪”很容易成为学界研究的焦点,主要是因为它与法治所追求的对公权力的约束有冲突。对民众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对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如果法律规定模糊不清,那么公权力就会成为脱缰的野马。
2022年全国两会期间,朱征夫就提交相关建议。同年,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肖胜方也提交一份修改刑法废除寻衅滋事罪的议案。肖胜方认为,由于寻衅滋事罪法条表述过于模糊,入罪门槛较低,涵盖的行为范围较广等原因,已经成为当下司法实践中新的“口袋罪”。
虽然废除寻衅滋事罪的呼声已久,但中国于2020年最近一次修改修法,有关寻衅滋事罪的条文并未改动。
朱征夫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寻衅滋事罪中对于具体犯罪行为的表述难以准确界定,例如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怎样的追逐、拦截行为才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特征?同时,寻衅滋事罪中“随意”“任意”“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表述过于模糊,而这些又是该罪关键的构成要件。即使“两高”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例如明确行为人要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等主观动机,但具体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上的判断又可能存在不同意见,实践中有人因追讨债务方式过激被判寻衅滋事罪,那么,追讨合法债务是无事生非还是事出有因?因此,司法解释仍无法消除该罪在犯罪界限上的模糊性。
其次,寻衅滋事罪与多个刑法法条存在竞合。按照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该罪行为特征,第二条与故意伤害罪、第三条与侮辱罪、第四条与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五条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均存在竞合。“一个法条惩治的行为与多个法条存在重叠,有重复立法之嫌。”朱征夫表示。
朱征夫指出,寻衅滋事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一方面,某些同样的行为达不到直接惩治该行为的法条的立案标准,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例如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却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立案标准为5000元),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为2000元)。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起刑点为五年以下,这也导致了一个不构成刑罚较轻的罪名的行为,却可能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正如前例,不构成刑罚均为三年以下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却可以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这不仅是立法体系上的一个悖论,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他强调,寻衅滋事罪所打击的危害行为,已有相应法律予以处理,取消该罪不会出现法律的空白。该罪表述的多种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有规定,例如该法第42条、第43条、第49条,规定了侮辱、威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标准,由此可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还可以施加行政处罚,法律并非听之任之。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并非唯一打击手段。拒绝利用模糊的规定将更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考量,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朱征夫还表示,寻衅滋事罪的存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惩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对于一些无故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的行为人,入罪却有一定的惩戒、预防价值,但该罪名的种种弊端也时刻侵蚀着法律的根基,其模糊性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也导致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
“尤其是近年来大量网络发言者也被按此罪名定罪,且各地执行标准很不统一,定性严重缺乏严肃性,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减损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因此,综合利弊分析,现时取消这个罪名利大于弊。”朱征夫表示。
对此 ,界面新闻注意到,也有法学人士提出不同看法。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车浩撰文认为,寻衅滋事罪有特定的规制对象和范围,只要民众不受那些无事生非、随意挑衅行为侵扰的利益值得保护,寻衅滋事罪就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车浩表示,真正的问题不在于刑法规定了寻衅滋事罪,或者寻衅滋事罪的语义模糊是“口袋罪”,而是因为,决策者想要动用刑罚惩治诸如上访等行为,才导致了这个罪的滥用,“就算真的因规定不明确而废除了寻衅滋事罪,将来还可以再出台一个语义明确的专门打击缠访的罪名。”他认为,如果不能正确适用法律,需要反思的是深层阻力何在,而不是简单地主张修法。
日前,人民法院报发表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王登辉的文章也指出,寻衅滋事罪不是“口袋罪”,不能被兜底适用,其“沦为”口袋罪,不是立法的问题,也不是司法解释的问题,而是司法实务中未恪守罪刑法定原则而滥用、误用的问题。如果在司法实践中罪刑法定原则能够得到切实遵循,避免异化和滥用,寻衅滋事罪就可以在社会治理和法治中国建设中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并不需要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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